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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18年12月29日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七十条中的“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将“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修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主管部门”。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商检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商检机构”修改为“认证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十八条中的“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修改为“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款、第七十七条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款、第九十五条、百零三条、百零四条、百零五条、百零六条、百零九条、百一十二条款、百一十三条、百一十四条、百一十五条款、百一十六条、百一十七条、百一十八条、百一十九条、百二十条第二款、百二十一条、百二十二条、百二十三条、百二十四条款、百二十五条、百二十六条、百三十条款、百三十一条款、百三十二条、百三十四条、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百四十条、百四十四条、百四十五条、百四十六条、百五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食品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百零三条第二款、百零五条款、百零九条、百一十五条款、百一十六条、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百一十九条、百二十一条、百四十四条、百四十五条、百四十六条中的“质量监督”。

(三)将第四十一条、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质量监督”修改为“食品监督管理”。

(四)将百一十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监督管理职责”修改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百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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