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金融的概念
国内和国际上对金融的概念是有不同理解的。金融学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黄达教授写过一本书,他有自己独到的思考。按照黄教授的想法,狭义的金融学一般来说是从国外学来的。西方现在的金融学概念大部分是一种狭义的,金融学基本只局限于以资产定价为核心的微观分析,货币制度基本属于宏观经济学范畴。但是,中国往往采取大金融的概念。改革开放之前,金融基本上没有细分过,与商品经济并行的货币金融活动也没有严格的区分。所以一直到1984年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一直是大一统的银行,既发行货币又办理存款、贷款、结算业务。改革开放以后,金融学界开始研究金融问题,中央银行讲宏观调控,是货币政策和货币供给与需求,金融市场谈的是货币政策传导对经济的影响,再还有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运行的微观基础。我们金融学的构架,特别是黄达老师主编的《货币银行学》第三版,基本上是按照这样一个框架在研究中国的金融。近年来,西方也有货币经济学、金融经济学这样的学科,也开始从整体上研究金融问题,所以金融不止是狭义方面的问题。
二
金融的法律框架
金融的法律框架应该包括两个大类。
一类为货币的法律。中央银行制度建立以后,央行成为信用货币创造的调控机构,各国都有一部“中央银行法”,主要研究的是央行的职责和法定货币的创造。还有一部法律是“票据法”。票据包含商业票据、银行票据,还有银行承兑的商业票据。商业票据可以称为一种私人货币。
另一类法律,是以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行为规范的法律。行为规范方面的法律,在日本有一部《金融商品法》,是把所有金融产品都放在一起进行立法,按照产品的法律关系来从发行、交易方面规定整体的行为规范。
在我国按照法律关系的基础来规范我们的金融活动行为,可以分成四类。
类是间接融资的债权债务关系,最主要是信贷市场。信贷市场最主要的特点是金融中介机构所筹集的资金以债权的方式自主运用,存款人承担中介机构倒闭的风险。吸收存款是间接金融中介机构——银行的专属权。存款是一种债务工具,它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所发行的债券的特点是存款资金使用的自主权转移给了银行,而债券发行人资金使用的范围于发债说明中的用途。
第二类是直接金融的债权关系和权益关系,主要是证券市场的产品。证券市场分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其中不管通过债务工具还是股权工具筹措资金,都是投资方要直接承担融资方的风险。
第三类是信托关系,主要是指资产管理市场。信托关系是金融中介机构按照协议合同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处置财产,委托人享受收益,承担风险。
第四类是大数定律下的互助关系。主要是保险市场,保险业具有基于精算技术的经济补偿功能,投保人承担经营机构的偿付风险。
三
金融立法的原则
个原则是按照法律关系制定金融业务的行为规范和界定风险责任。
一是在信贷市场上因为银行是存款人的债务人,存款人要承担银行倒闭的风险,因而信贷市场的立法重点,应该是控制资产运用风险和机构倒闭风险,对银行审慎经营提出要求。
二是在证券市场上,因为投资人要承担融资人的直接风险,因而立法时要重在信息披露和保证公平交易。
三是资产管理市场,这是一种信托关系。受托人的行为是否勤勉忠诚,能否把客户的利益优先,决定了委托人的利益能不能得到保证。立法的原则是,要非常关注受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受托经营者的勤勉忠诚、客户利益优先。
四是保险市场。保险市场是基于大数法则的互助关系并实现经济补偿功能。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更应该注重诚实信用交易。在保险业的发展中,由于保险产品的日趋复杂,保险逐渐从相互保险演变成由专门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因而有机构偿付的风险,所以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也要注意机构的偿付能力。
第二个原则是机构立法和行为立法相结合。
所谓机构立法,是对于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风险控制进行立法。金融行为立法是对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的立法,主要是对金融产品的发行、交易行为进行规范。
有的国家在立法方面,是机构立法和行为立法分开,美国的《证券法》界定的是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主要是一个行为法。而我国是把从事某一类业务的机构如何准入、管理、退出,以及这个机构所经营的各种产品规范也包括在里面。所以,我们国家的立法是行为立法和机构立法结合在一起的。
在行为立法的时候,我们要理清监管的边界。哪些行为可以由市场自主去做,哪些行为要由监管当局负责市场准入和许可,这有一个金融监管边界的划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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