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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某林买卖合同案件代理意见 --购买方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

关于高某林买卖合同案件代理意见

--购买方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

 

审判长:

江苏××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高某林的委托,指派本所张大庆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蔡某军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书写在原告的记事本上面,在书写欠条之前,被告多次通过现金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货款,这个被告也予以了认可,且在书写欠条之后,被告三次通过转账向原告账户转让11万元货款。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又向原告履行义务,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该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被告还应该支付因为未及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庭审中多次陈述原告只是刘某的代理人,是违背事实的,是想搅浑事实进而不承担责任的,也是无效的,代理人将在下面内容里具体阐述。

 

二、被告抗辩银杏树树形、粗度不合格,不符合事实

    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银杏树粗度不合格,树形不合格,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原告只是给被告提供双方议定的银杏树苗木,不负责栽植和保养等等,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工地上有一批施工人员,原告的银杏树送到被告工地上以后,被告的技术人员即对银杏树的粗度进行测量,不符合要求的当时立即退回,符合要求的留下,被告技术人员对留下的银杏树即进行剪枝和栽植。也是说,树只要被告方收下,说明其检验完毕且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被告应该进行付款。现在被告以此为由抗辩,纯属于耍赖。

被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几张照片,意图证明原告提供的银杏树粗度和树形不合格,是完全不成立的。首先,被告提供的照片中的银杏树无法证明是被告工地的银杏树,其次,即便是被告工地的银杏树,也无法证明这些银杏树是原告当时为其提供的,无法确定被告有没有将原告供应的银杏树进行调换,再次,即便是原告提供的,从照片中又能看出什么?被告接收时对粗度进行了测量,对树枝进行了修剪。

 

三、被告抗辩付款条件不成的观点不成立,被告应该给付货款

1、被告在欠条上面“注”的内容是为了拖延付款所故意写下的,原告接收该欠条是因为关于欠款书写明确,认可其欠款内容,其“注”的内容本身与事实不符,和法律规定不符。

2、原被告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发包人之间的审计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交易时是现场验货,不合格即带回,合格的留下,所以,被告留下原告所供应的银杏树且进行剪枝和栽植,等于银杏树是完全合格的。

3、退一步讲,即便需要审计,即被告方再检验,也应该在一定时间之内,在合理的期限之内,不能无限期拖延,根据合同法规定,如超过合理检验期限,应视为买方检验合格。被告书写欠条的时间为12年5月15日,检验的合理期限至多3个月,但是被告至原告14年3月起诉之前都怠于履行检验的义务,故,完全可以推定原告供应树木是合格的。

另,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又三次付款,其多次付款的行为明显应视为对供应树木无质量问题的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抗辩付款条件不成熟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蔡某军与案外人刘某相互串通非常明显,刘某为蔡某军出具虚假证据诉讼,但是本案欠款与刘某没有关联性,被告的目的显然是达不到的

1、被告蔡某军显然与案外人刘某串通一气,意图损害原告合法权利。

原告起诉后,次在新河法庭调解时,被告说刘某从其那里拿了7、8万块钱,有条子,在开庭时其提供的收条数额竟然是12万元,书写的日期也是虚假的,被告庭审中也承认;在庭审中,被告在接受原告询问时,称给刘某钱共计三次,接着改口说五次,询问是什么时间给的,其回答记不清了,连哪一次都记不清,连一次付款都记不清,被告竟然称五次付款刘某都没有给其出具收条,12万元的收条是在14年的4、5月份书写,哪个月、哪天书写都记不清。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调解时说给刘某7、8万元,开庭时却说是12万元,且出具刘某签名的收条,是相互矛盾的;第二,被告调解时说多次给刘某钱,刘某给打了收条,但是在庭审中却说:5次付款刘某都没有给收条,说法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第三,刘某给被告书写的收条日期故意提前,是虚假的,被告必有所图;第四,被告在庭审中先说给刘某钱三次,后又改为5次,问其付款时间,说5次付款时间都记不清了,连一次付款的时间都记不清,显然与常理不符;第五,刘某书写的12万元收条具体时间被告也记不清,连具体的月份都记不清楚,显然与常理不符;第六,庭审中,被告多次说刘某联系不上,主审法官甚至多次要求原告联系刘某出庭,但是,在调解后被告竟然能找到刘某,且让刘某为其书写了收条,数额超过被告调解时陈述的数额,明显被告能够联系刘某,而庭审中却说联系不上,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属于公然撒谎。

被告在庭审中口口声声说原告与刘某合伙诈骗被告,但是从庭审的证据来看,原告联系不上刘某,而被告却与刘某关系极为密切,完全可以看出,被告与刘某串通,意图损害原告合法权利。

2、被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4份打款凭证,但是无法证明是款项是转给刘某,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证明是转给刘某,也和刘某给其出具的收条一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被告提供的证人在质证以后的证言以及其休庭书写的证言因违反法律关于证人不得旁听审判的规定,显属无效。证人质证前证言也是无效的,因证人是蔡某军的技术员,与蔡某军有同样的利害关系,其地位相当于蔡某军本人进行陈述,蔡某军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所以其所谓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4、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因无法查明是刘某本人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已经履行,即便履行了,也和本案无关联性。

5、被告口口声声说本案与刘某有关,且庭审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蔡某军与刘某关系密切,其有能力通知刘某到庭作证,也可以申请将刘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但是被告蔡某军却一直没有这么做,而是故意胡搅蛮缠,其中必有猫腻;当然被告蔡某军也必然会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  张大庆 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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