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0516-86455678
律所地址
邳州市珠江东路印象珠江商务楼8楼

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

一、案情 

起诉人:韦邦国,男,壮族,1956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屯44号。

起诉人:韦世国,男,壮族,1946年1月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屯6号。

起诉人:韦胜国,男,壮族,1960年4月22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屯1号。

被起诉人: 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起诉人诉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13年4月16日,马山县法院收到韦邦国、韦世国、韦胜国的民事起诉状,韦邦国、韦世国、韦胜国称,1984年,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把庙岭58亩给韦邦国,庙岭55亩给韦世国,六使岭23亩、庙岭35亩给韦胜国作自留山经营管理,并临境确认界线。自当年起三起诉人即对各自的自留山进行管理。04年12月10日,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将三起诉人的上述自留山强行发包给第三人陆孝明种植速生桉,并与其订立《承包荒山合同书》,同时将起诉人管理的松树、杉木等林木全部砍光出售,三起诉人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与第三人陆孝明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中的条为无效合同条款,退还三起诉人不同意流转的171亩自留山给起诉人。

二、审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规定,三起诉人主张被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强行发包给第三人陆孝明的171亩自留山,三起诉人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对韦邦国、韦世国、韦胜国的起诉,不予受理。

后三起诉人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04年12月10日上龙村新村经联社与陆孝明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附件二《村民集体决议》为何未见起诉人签名,其实起诉人迄今坚决不同意经联社将自己经营年的自留山的经营权流转给外地老板陆孝明种速生桉。证人韦振团、韦举仁已出具证词提交给一审法院,证实1984年经联社已将自留山分到各户经营。这是起诉人提出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诉讼的法律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 2条:“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上诉人有权以自留山实际承包者的名义,提起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上诉人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证据,有待本案立案后提请人民法院收集该证据以作定案依据。实际上,马来高速路指挥部曾各村民的自留山(被征用面积)实地指认丈量,有丈量记录本为据,然而这些证据只有本案正式立案受理后,上诉人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法院前去马来高速路指挥部收集该证据以作定案依据。经联社与陆孝明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尚有附件二《村民集体决议》。该决议书中上诉人誓死不签名,这是上诉人对该《承包荒山合同书》有异议的表现,而要查清这一法律事实,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得出公正结论,并非简单的程序审理所能确认。基于经联社与陆孝明已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故此马山县人民政府宣称不对有合同纠纷的土地经营权进行确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摆错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南宁市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韦邦国、韦世国、韦胜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马山县上龙村新村经联社与第三人陆孝明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的条为无效条款,退还上诉人不同意流转的1 71亩自留山给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对合同中涉及的该1 7 1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一)项、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马山县法院的裁定。

三、问题的提出

本案的起诉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起诉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法院经审理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较为常见,但由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确认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的较为少见,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能否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四、案件评析

本案中,被起诉人与他人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是否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却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有争议。许多同志认为任何人发现合同包含有无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但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将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的、当然的无效,即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妥当。因此,笔者认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要具体分析。只有与无效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

本案的三个起诉人属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是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如果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如果合同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既使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他也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当无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否则,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起诉。因此,本案的三个起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


张大庆律师 邳州律师 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 邳州律师事务所 邳州法律顾问 徐州网站建设 邳州好律师 邳州刑事律师